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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臺灣博物館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廿四日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簿第(八○)六五冊九四○頁第一六二四號核准登記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八二北院登字第○八四二六號變更登記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捌捌證他字第參柒壹號登記簿第六五冊第三九頁第一六二四號變更登記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三屆第三次董事會修正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修正
6.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七屆第三次董監事會修正
7.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第七屆第六次董監事會修正

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文化部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博物館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以配合文化部辦理各項博物館工作,結合民間資源,實施全民教育及終生教育,以提昇國民文化及教育水準為宗旨。並辦理下列各項業務:
    一、支援博物館辦理文化及教育推廣活動。
    二、獎助博物館從事研究、收藏、保存、展示及發展之活動。
    三、辦理各項籌募博物館基金之活動。
    四、其他有關博物館工作。

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捐助,並得繼續接受捐助及捐贈。

第四條:本會基金為留本基金,以其孳息及捐贈,辦理博物館教育及文化推廣活動。

第五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襄陽路二號國立臺灣博物館。

第六條: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捐募及管理。
    二、基金孳息之保管及運用。
    三、業務方針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重要章則、辦法之制定與修正。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監事之改選(聘)。
    七、工作人員之編制、任免及待遇之決定。
    八、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九、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六條之一:本會設置監事管理之,監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四、參與本會之董監事聯席會議。

第七條:本會置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監事三至五人(董監事人數為奇數),董事就下列人士遴聘擔任:
    一、國立臺灣博物館館長為當然董事,以配合基金會運作之需要。
    二、博物館業務主管機關及相關博物館代表。
    三、從事自然史與文化史及博物館研究之學者專家。
    四、基金捐助個人或捐助法人機構代表。
    五、民間熱心社會公益及文化教育人士。
本會董監事由董事長遴選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董監事應分別有二分之一以上由主管機關推薦人選或指派之代表擔任。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應隨其職務關係,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 本會董監事為無給職。

第八條:本會董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

第九條:本會董事長由董事會董事互選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因業務需要經徵詢董事會同意後,得由現任董事中聘請常務董事,協助處理經常性業務。

第十條:本會每年至少召開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必要時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與解聘。
    四、本會之解散。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

第十條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

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附有關憑證影本)。

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之捐助與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四條:本會如因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過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之財團法人,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本會因與其它基金會合併而消滅時,基金及財產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財產,應歸併於存續之基金會繼續使用,以利會務運作。

第十六條: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本章程修正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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