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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立臺灣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為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授權利用,落實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1. 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本館所有、管理與典藏具文化性、歷史性、藝術性、專業知識、技術或稀有性之建築、文物、標本、藝品、檔案、文獻、圖像、影音多媒體資料、知識技術專利及其他可供文化創意產業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
  2. 衍生性產品:指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所生產或製作之產品。授權利用類別如為學術研究、論文發表、出版、展示或教育用途者,依「國立臺灣博物館圖像資料使用要點」申請。
  3. 申請人:指依本要點向本館申請授權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自然人或法人。
  4. 權利金:指申請人依本要點向本館申請授權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進行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之費用。
  5. 售價:指衍生性產品公開發行或銷售之市場終端定價或建議售價(含稅價)。
  6. 品牌授權:指可識別本館品牌之圖樣或文字,經本館授權利用於衍生性產品上。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化創意產業,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之定義。

  • 本館授權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之計價基準如下:
  1. 權利金得約定為一次給付定額或依每一衍生性產品售價之百分比及數量以非定額給付方式計算。
  2. 前款所稱非定額權利金之計算,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其方式如下:
    1. 屬市場銷售者,按售價百分之五及申請數量計算之。
    2. 非屬市場銷售者或用於贈品、包材、廣告文宣或其他無明訂售價之用途者,應另行與本館協商權利金。
  3. 本館得因下列情形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1. 政府機關(構)、國營事業、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所屬之公法人有利用需求,經本館專案核准,其為非營利用途者,得免收權利金;為營利用途者,得減半計收。
    2. 產品具有重大公益目的或有助於提升本館形象者,經本館專案協商後,得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3. 與本館具有互惠關係之國內外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等機構,得依前二目及對等原則優惠之。
    4. 本館基於業務推動需要之合作案,經專案核准,辦理衍生性產品製作或生產者,得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5. 申請人因相同之衍生性產品申請再版時,其權利金得按初版權利金酌減,屬定額者以八折計之;屬非定額者酌減百分之一。
  4. 申請人得提出高於本點所定之權利金或另行增加其他回饋之方案,經專案核准,得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5. 本館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衍生產品之合作者,且其採購文件或契約中另有回饋方式或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要點。

  • 申請人得提出高於本點所定之權利金或另行增加其他回饋之方案,經專案核准,得免收或酌減權利金。

  • 本館依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之案件,若涉及衍生產品之合作者,且其採購文件或契約中另有回饋方式或權利金之規範者,不適用本要點。

  • 申請人向本館申請授權生產或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提出申請,經本館審查同意後,簽訂書面契約為之:
  1. 申請人基本資料、衍生性產品規劃構想、預定利用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名稱、衍生性產品之類型、預定發行數量、發行地區、發售場域、售價、授權期限、權利金等。
  2. 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企劃書,本館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補充後重新送件,必要時,並得要求申請人送交電子檔案。
    前項審查,除以書面為之外,必要時,得召開會議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會議由館長任召集人,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審查申請案件涉有利益迴避情事,應行迴避。

  • 本館為妥慎管理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得就所提供圖像之規格及利用範圍等為適當限制:
  1. 本館提供之圖像資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現有且解析度300dpi以下之數位圖檔為原則。
  2. 申請授權之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需特別提件拍攝者,應經本館核准,其所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拍攝之圖像數位檔案應提供並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本館,申請人或其受聘雇之人應承諾對本館及其相關人員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 本館授權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
    非經本館簽訂書面授權契約,視為未獲本館之授權。

  • 申請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館得予拒絕:
  1. 所申請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授權利用,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或有侵害之虞者。
  2. 本館已專屬授權他人獨家製作衍生性產品且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者。
  3. 申請人利用結果不利於本館研究、典藏、展示、教育之宗旨或有礙館務之進行者。
  4. 申請人提出之書面企劃案不符本館規定或未依通知為補充者。
  5. 申請人於本案申請前二年內,與本館曾發生違約事由且經本館認定情節重大者。
  6. 其他本館認為不適宜進行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授權生產或製作衍生性產品者。

  • 依本要點授權生產或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經打樣送本館審查核定,始得生產、製作、發行或銷售。
    前項本館之核定,並不免除申請人依法應承擔之瑕疵擔保與消費者保護責任,以及申請人對本館不受損失之擔保義務。

  • 經本館授權生產或製作之衍生性產品,應以與本館約定方式標示可識別本館品牌之圖樣或文字。

  • 衍生性產品如需本館協助行銷者,應以書面約定相關事宜及費用。

  • 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館同意授權之衍生性產品應於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無償送交二件成品予本館,如為少量、貴重之衍生性產品,送經本館專案同意後不在此限。申請人無償繳交之成品,不計入權利金計算之數量。

  • 申請人取得本館所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資料後,應妥善保管利用,並確保不致毀損或滅失,且非經本館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如有違反,申請人除應賠償本館所受損害外,並應支付本館相當於權利金總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館得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申請人已繳交之權利金或其他費用概不退還,並於二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之申請案:
  1. 違背國家法令或本館規定者。
  2.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 實際利用情形與書面申請內容不符者。
  4. 未經本館同意擅自移轉、提供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者。
  5. 就本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圖像之利用,未為適當標示,或為不當之增刪修改者。
  6. 有其他足生損害於本館權益之事實或行為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情事對本館造成損害時,應賠償本館之損害,包含聘任律師諮詢或訴訟之費用。